(2014)城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陈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郭爱民,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清市新厝镇。委托代理人朱金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德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民与被告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明、林锦斌和被告陈德文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民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德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的5号前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如到期未能如期还清欠款,原告可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一次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文辩称:本案属于巨额借款,借条未实际履行,借条尚未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德文出具给原告郭爱民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郭爱民借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940000),月息按2.5%(2分半)计算,每满月后的5日前偿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还清,如到期未能如数还清以上借款的数额,郭爱民可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陈德文,2014.8.1。”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爱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陈德文以本案的借条并非其所写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据此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中法委鉴字第213号《退案通知》,通知本院因被告郑德文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予以退鉴。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文向原告郭爱民借款人民币94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郭爱民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于每月的5日偿还借款利息,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且借款期限现已超过,故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德文偿还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即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履行本案借条,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由原告郭爱民负担180元,被告陈德文负担13665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代理审判员 郑元良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