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佟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593号原告佟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京P×××××号宝来车所有人,原告于2010年7月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月22日14时,原告驾驶京P×××××号宝来车与案外人肖一×、肖二×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一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肖一×、肖二×各项损失共计164551.68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998.8元,由原告赔偿44552.88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存车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被告应支付1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4552.88元、存车费800元、施救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1)武民一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武民一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赔偿情况;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4份、住院费用清单5份、收款收据3份、法院缴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受伤及赔偿情况;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支出施救费情况;存车费发票16份,用以证明支出存车费情况。被告辩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判决书3份,判决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支付44552.88元,该金额中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中三者险支付限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涉及肖一×医疗费部分有3467.76元、肖二×医疗费部分有8362.9元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被告认可,主张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人伤费用审核表2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肖一×、肖二×所花医疗费中自费医疗费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依该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相关约定被告不予赔偿部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应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印章不清晰,且存车费是原告自己存车费用的损失,不属于本次诉讼范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存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应该由原、被告均担,医疗费被告应全部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P×××××号宝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2011年1月22日14时,案外人肖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香路中迤寺村口向东左转时,与沿武香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京P×××××号宝来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肖一×及其乘车人肖二×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肖云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佟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文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以(2011)武民一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肖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0.38元;经本院以(2011)武民一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肖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15.17元;经本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肖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27.33元;上述应由原告赔偿的损失共计44552.88元,原告均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花费施救费200元,被告对此认可,原、被告均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赔偿100元。原告花费存车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肖一×、肖二×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佟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一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的损失共计44552.88元,原告均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在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主张肖一×、肖二×医疗费部分中有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费用部分,对肖一×、肖二×医疗费认定已经我院另案审理终结,应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确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理赔的施救费100元、存车费800元,被告对施救费认可,对存车费不认可,上述两项费用均应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545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