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窜至朔州市朔城区美特好超市二楼内,盗窃周某手包一个,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150余元。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3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照片说明、行政处���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份、鉴定意见朔区价认字(2015)第(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