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本玲、张庆英与高本玲、张庆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本玲,张庆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本玲。委托代理人:张增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英。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再审申请人高本玲因与被申请人张庆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民终字0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本玲申请再审称:张庆英伪造事实,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张庆英偷砍其家中树木所致,不是高本玲的责任,况且,高本玲亦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原一、二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高本玲的再审申请。张庆英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高本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本玲与张庆英系邻里关系,双方存在矛盾已久,涉案纠纷系高本玲怀疑张庆英偷砍其家中树木遂骂人而引起,并进而发生扭打,对于上述事实,高本玲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高本玲殴打张庆英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因张庆英在涉案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原一、二审法院依法减轻高本玲的责任,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在合理范围内。综上,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本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李文武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