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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国海与宋刚、张育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支公司、东莞市清溪万众货运代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海,荣刚,东莞市清溪万众货运代理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7号原告:杜国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作良,系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子英,系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荣刚,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东莞市清溪万众货运代理服务部,业户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委会二村南路8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育贞,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系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海诉被告荣刚、东莞市清溪万众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万众货运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11、12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杜国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杜国海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120元,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杜国海在药房花费1660元购买的利伐沙班片(拜瑞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属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2.后续治疗费原告杜国海因本次事故受伤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髓内钉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足第2、4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预计为2.5-3万元,由此可见,拆除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属医疗机构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中原告杜国海据此先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合法合理,但左足第2、4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已于2015年3月4日手术取出,相应的医疗费已包含在上述第1项医疗费内,故本院仅支持拆除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髓内钉固定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意见酌情确定为22000元。3.护理费原告杜国海两次住院共33天,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花费3812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杜国海出院后的陪护问题,医嘱建议其全休卧床3个月期间留1-2人护理,原告杜国海称出院后由亲属陪护,主张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2人90日的护理费,但仅提交其妻子陈焕金的误工损失证明,未提交另一名亲属的误工证明,故其主张2人陪护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人90日共7200元。以上护理费合共1101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杜国海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国海两次住院共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6.营养费原告杜国海因本次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医嘱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原告杜国海因伤残评定共支出1965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国海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杜国海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定残时年龄为63周岁,残疾系数可确定为12%,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原告杜国海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按残疾系数12%计算17年,计得为66501.3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杜国海的母亲陈妙年龄为91周岁,需由原告杜国海等五个子女抚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原告杜国海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2.67元(24105.60元/年×5年×12%÷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共69394.0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杜国海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其花费1491元购买轮椅、拐杖便盆等器具属行动必需,其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荣刚驾驶的粤ab5v6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无垫付费用。另事发时,粤ab5v67号轻型厢式货车无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2.被告荣刚和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的关系及赔偿情况被告荣刚是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被告荣刚未垫付原告杜国海费用,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垫付原告杜国海45000元医疗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荣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国海无责任。原告杜国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12412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0项共为100962.02元,总损失225082.02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荣刚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海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00962.02元,共计110962.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4120元,因被告荣刚是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的员工,事发正在职务,其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承担,故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应赔偿原告114120元,扣减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万众货运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杜国海69120元。对于原告杜国海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962.02元给原告杜国海;二、被告东莞市清溪万众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9120元给原告杜国海;三、驳回原告杜国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杜国海负担案件受理费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5元,被告东莞市清溪万众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6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