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赵店村*组。身份证号4130221977********。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阜阳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J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邓湾乡新街十字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我给王某某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代理人王佩彪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两个受害人损失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确定数额。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挂靠于被告阜阳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J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邓湾乡新街十字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张继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继勋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淮滨县马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其住院治疗费为43164.3元。2014年10月21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70天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去除钢板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另一名伤者张继勋于事发当日入住淮滨县马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费为14243.21元,当日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费为14778.36元。皖KJ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被告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徽公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8号鉴定意见书。3、住院费用证明、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住、出院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164.3元;二期手术费用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6365元(95天×67元);护理费4690元(70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无法核实,酌定为300元。合计79809.9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付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份额。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的其他诉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皖KJ0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505.6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65元、护理费46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皖KJ08**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913.01元(剩余医疗费38164.3元、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三、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退还被告赵某某的多余垫付款151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