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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某水果批发市场蔬菜区内,将方某放在面包车内的一部三星牌S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1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某水果批发市场蔬菜区内,趁方某下车买菜之机,将方某放在面包车内的一部三星牌S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1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1日早上,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水果蔬菜批发市场买菜时见一辆面包车门未关,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白色直板手机,就顺手将手机偷走,后被一年轻男子抓住。2.被害人方某陈述:2014年11月21日早上,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某水果市场蔬菜区买菜时,将他的三星牌S4型手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未锁车门,买菜回来后发现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是被一穿军绿色大衣的男子盗走。他看完监控在回来的路上遇见该男子,遂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3.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外观情况。4.视听资料,即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王某某盗窃的事实。5.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2010元。6.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购买凭证,证明被盗手机系方某于2013年9月20日以3888元的价格购买。(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  殷长河审判员  耿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