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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雪冉、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就于2008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腊月二十七被告在家里砸了电视机、茶几,大年三十中午回了娘家居住至今,正月初三原告去被告娘家拜年,被撵出来,更没见到被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上班整天在家什么都不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和教育孩子,省吃俭用,尽到了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一心一意,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因管孩子及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才发生争吵,被告从2014年农历年三十回娘家居住至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回娘家居住至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男孩的抚养意见;3、夫妻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魏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未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6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多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为孩子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