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康某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盛,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盛于2008年2012年期间,在中国交通银行等五家银行办理了5张其本人持有使用的信用卡。在申办上述信用卡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大量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并采取改变联系电话、住址不告知银行等手段,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69379.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没有还款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大量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盛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透支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涉案欠款应系民事纠纷。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盛于2008年8月11日向中国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5201691310513553)、2010年6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6222350038047542)、2012年2月13日向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5280572091068104)、2012年2月14日向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4041590000196066)、2012年9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5570800000701609)等5张信用卡。该5张信用卡均为被告人本人持有使用。在申办上述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大量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并采取改变联系电话、住址不告知银行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透支款项,仅以上5张信用卡即被被告人康某盛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269379.4元。具体如下:1、透支中国交通银行本金40905.25元;2、透支中国工商银行本金30098.90元;3、透支兴业银行本金62947.35元;4、透支中信银行本金29987.54元;5、透支中国建设银行本金10544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办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荣久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账单、催收记录、参保证明、交易明细、历史明细统计表、明细查询、还款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被害单位员工万某军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辩称其透支行为应系民事纠纷,经查,被告人故意透支涉案信用卡,且在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拒不还款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窈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