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靳连侠诉被告苗德新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靳连侠。被告苗德新。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连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德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丰宁县缘天然歌厅粉刷涂料,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98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靳连侠于2012年承揽了被告苗德新口头承揽的缘天然歌厅的刷涂料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合款98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靳连侠在缘天然歌厅涂料人工费,顶子200平米×23=4600.00元,墙面400平米×13=5200.00元,总合计9800.00元,苗德新,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正确、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验收了工作成果,被告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请求给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苗德新于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靳连侠报酬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苗德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