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万州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州城区经202省道往大垭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2省道万州区境内303KM+350M处时,遇前方同方向由杨胜权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停放于路边人行道上上下乘客。周某某驾车未减速行驶,在其向左变向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将下车后绕行至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处从右至左横过马路且未走人行横道的乘客向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向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向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代理审判员 张 亢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