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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陈仙,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的员工驾驶粤SX**号车辆,在东莞市茶山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何悦伦受伤。原告为何悦伦垫付医疗费41980.4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何悦伦膝关节支架费用1800元、护理费380元。此垫付的费用已经(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号判决认定。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441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款过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涉及非社保用药属于自付部分项目的款项,应在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被告就原告所垫付费用的医疗项目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23169.11元属于自付项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时40分许,案外人何伦斌驾驶粤SX**号小型轿车从上元村往茶山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山镇秋园路诚兴汽修厂路段时突然变向,与同方向的何悦伦驾驶挂粤S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悦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何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悦伦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导致何悦伦受伤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148元,后转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800元及住院费用47082.4元,另在东莞光华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8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1830.4元均由原告垫付,同时原告支付何悦伦护工费380元、购买中药费150元及膝关节支架180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理赔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何悦伦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何伦斌、原告及被告,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何悦伦的请求认定其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1735.2元、残疾赔偿金184736.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交通费1000元;并在扣除原告垫付的护工费380元及膝关节支架1800元后判令被告赔偿何悦伦234564.97元。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对何悦伦的上诉。另从被告提供由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何悦伦在东莞市中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47082.4元中,需自付的费用为23169.11元。粤S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发票、(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内容,并无免除保险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重要权利,从现实分析,该内容有其合理性,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何悦伦受伤,原告垫付了何悦伦医疗费41830.4元(扣除被告已理赔的10000元),并支付了何悦伦购买中药费150元、膝关节支架1800元及护工费380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无需赔偿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同时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何伦斌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需自付的费用为23169.11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自付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剔除该13169.11元后,即属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付范围,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0991.29元(41830.4元+150元+1800元+380元-13169.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仙30991.29元;二、驳回原告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元(原告陈仙已预交),由原告陈仙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