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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章文义与章永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义,章永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应民初字第9号原告章文义,男,汉族,应县南泉乡人。被告章永成,男,汉族,应县南泉乡人。原告章文义诉被告章永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义、被告章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东南有机井五眼,被告在该地方也有八眼机井,两家共用一个水渠。原告发现这个水渠不够用,也对农民损失过大,于是在2013年4月向乡村申请在该地重新再建一条水渠,村干部会议、群众代表、党委代表都已同意。原告和被告协商其中一家建新渠,一家留旧渠,但被告同意留旧渠,可不同意自己建渠,也不允许原告建渠。2013年4月,原告自己开始建新渠,但受到被告的阻拦没做成。2014年11月3日,原告又开始雇用人建新渠,可又受到被告和他父亲的阻拦,乡村领导都去做被告的工作,但无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尽快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使原告正常施工。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都是在村中自打机井,经营机井周围村民的土地灌溉。2009年答辩人经村委会同意从四方地到或子地开挖管道800米,准备铺设管道,结果被原告无理阻拦,当时答辩人考虑到各种因素,就没有铺设,使答辩人受到较大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应予赔偿。二、2011年原告自作主张准备从四方院到或子地铺设管道,被答辩人将其拦住,为此,西贾庄村民委员会给予协调解决,双方并按协议执行。西贾庄村民委员会规划让答辩人与原告每家使用原村委会的旧渠一条,原告自己铺设管道一条,答辩人自建渠道一条,相互不得影响。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于2013年4月向南泉乡政府、西贾庄村委会申请新建从骆驼地至碳窑地铺设管道,南泉乡政府、西贾庄村委会经会议研究没有批准。然后原告一意孤行擅自建设新渠,被答辩人将其阻拦住。后经南泉乡派出所接介入,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详见协议书),不允许原告在南面、北面、西面再建新渠或管道,原告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份西贾庄村委会召集答辩人、原告开会决定,不允许原告再建新管道,原告公然不听,我行我素,执意于2014年11月初又开始在答辩人的灌区范围内五塔地至五言地铺设管道,答辩人得知后将其拦住。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乡政府、村委会开会、群众代表、党代表同意原告重新再建一条水渠,这完全是自编自演,根本没有这个决定,如果原告非要说有过这个决定,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不管原告干什么也不能侵犯国家、集体、村民利益以及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的阻拦行为不是妨碍原告的铺设,而是正当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服从乡政府、村委会的决定,是合法的正当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西贾庄村民,原告章文义自有机井五眼,应县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取水许可登记四眼,个人自建一眼,位于村东南。被告章永成现有机井八眼(村南四眼,村东两眼,村北两眼),其中七眼机井为个人投资,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另一眼机井是承包西贾庄村委会的。在村南,原告五眼机井与被告四眼机井均东西排列,此九眼机井通过三条渠道、一条管道向下游供水灌溉农田。在供水高锋时候,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属西贾庄村委会修建的水渠容量不足,影响供水,原告拟靠此渠铺设一条供水管道,双方引发争议。2011年4月24日西贾庄村委会协调矛盾,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内容为:“一、章文义铺设东西管道一根,联通其四个机井,铺设管道在四方院(田志平地东头)留出水口一个,在章柱地西(五塔地)留出水口一个。二、双方从四方院(地名)往北可各自铺设管道一条,北至水利局规划处(或子地下庄防渗渠处)为止。若章文义该管道不能铺设,章永成南北管道铺设前,双方另作商议。三、章永成从南往北铺设管道,在原章文义所浇地段不留出水口,从破嘴井铺设管道一条,可在南园北墙以南合理留出水口。双方须信守协议,如一方违约,责任自负,并无条件接受党支部村委会决定,或提请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因水利设施埋管道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南泉乡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动组织调解,经调查了解双方因机井灌区利益均衡问题,相持不下,2013年5月8日,派出所联合村支部、村委会办公室进行协调,章文义答应承诺管道埋至下庄村南大棚区章贵忠地角到水泥路处,不往南、北、西三方面延伸,章永成再不干涉章文义施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各持协议一份,村委会、派出所留存一份。2014年11月3日原告又开始建新渠,受到被告阻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以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的机井取得了合法取水许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取水灌溉的权利。由于西贾庄村地理位置特殊,村南部区域水资源丰富。原、被告凿井位置比较集中,加上村集体组织,原灌溉渠道老旧,不能满足现状,以致出现向下游供水的矛盾。原、被告为争得灌溉区域,扩大服务范围,应当由村、乡以及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协调开发,实行有序竞争。而解决这些矛盾,不在司法程序调整范围内,因此,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