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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芦定利与高金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定利,高金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5号原告:芦定利。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史龙。被告:高金贵。委托代理人:钱幼琴。委托代理人:高翔。原告芦定利与被告高金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定利的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高金贵的委托代理人钱幼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定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高金贵均系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殷湾村村民。2013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回家途中途径殷湾村弹子弄弄堂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下午,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后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仅先支付了1800元,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双方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7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0875元。被告高金贵答辩称: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势是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实际情况是被告饲养的狗、原告饲养的狗以及原告邻居饲养的三条狗在一起争斗打闹的过程中将原告咬伤的。事发当天下午,是原告自行和被告陈述说是被告饲养的狗将其咬伤,要求赔偿,被告自己不在现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清楚;其次,事发当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认为要赔偿也应当由三条狗的饲养者共同赔偿,为此双方协商无果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在公安民警的调节下,被告考虑儿子高翔即将结婚,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800元;再次,如果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实,则要求法院判决三条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一起承担。原告芦定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东钱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金贵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造成的伤势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收款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68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病假证明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4天、护理时间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半月,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7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开办个体工商户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定利熟食店的事实。被告高金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芦定利、被告高金贵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就原告主张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走访情况综合论证。被告对证据2中门诊病历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系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拍摄的照片无法确定系原告本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就诊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但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认定。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关闭该店铺,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即便真实,但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在2012年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后,此后再未办理2013、2014年度的年检,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芦定利与被告高金贵均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殷湾村。2013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途经该村弹子弄弄堂口时被狗咬伤,后原告先后前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中心卫生院、钱湖医院及东钱湖镇殷湾村卫生室接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688元(其中事发当天支出的医药费为1802.1元),交通费用57元。就诊医院建议原告因伤休息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以医院的证明为准;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半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事发当天原告就诊结束后,被告在当地公安机关调解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原告的伤势是否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主张其伤势系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势系由三条狗争斗打闹的过程中将原告咬伤的,否认系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发当天,原告被狗咬伤后即告知了被告妻子钱幼琴,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当场否认,同时表示先让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其次,当天医院就诊完毕后,原告再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无果而报警,后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元,而该赔偿款的金额与原告当天支出的医药费金额1802.1元高度一致。如果伤人之狗不能确定,则依常理被告当天不必全额负担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且根据公安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原告当日指认系被告家养的狗将其咬伤;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纵观本案,结合逻辑推理及农村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系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更加可信,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芦定利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3688元,客观合理,且经庭审核实,故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护理半个月,但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其每天的护理费用为40元,确定其半个月的护理费用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年满五十五周岁,已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为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受伤休养客观上需要营养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一个半月的营养费135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原告就诊需要,其主张的交通费57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85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芦定利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68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7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50元,上述合计为6545元,扣除被告高金贵已经支付的18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7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贵赔偿原告芦定利各项经济损失47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芦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芦定利负担20元,被告高金贵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冠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