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关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洋洪,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林。被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关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通公司)、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关员、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10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2013年10月8日,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关员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3授保字第106-1号、第106-2号、第106-3号、第106-4号),就被告永通公司在上述2013年授字第106号《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2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永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为330752.9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关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因本案所涉债权涉嫌贷款诈骗而立案侦查,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植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