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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89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42号102、201单元。法定代表人蔡培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花城出版社出版《妖红》(上、下册),字数为450千字,书号为ISBN7-5360-2737-0,定价36.8元。以上作品作者署名均为[台湾]温瑞安。2012年1月6日,温瑞安与中文在线公司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温瑞安授予中文在线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温瑞安授权中文在线公司独家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授权作品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中文在线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书面终止声明,中文在线公司有优先续约的权利。同日,温瑞安出具《授权书》,授权中文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涉案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授权中文在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49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3月11日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天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oruan.com,按Enter键,进入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显示“宝软网”,上部中间位置为搜索框,网页显示软件、游戏、网游、文化、主题等多个栏目,底部显示返回首页、关于宝软、商务合作、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闽I**备11028034号等。在该网站搜索框内输入“温瑞安”,页面显示“温瑞安武侠小说大全集”,图标右侧显示:免费,分类:软件/系统工具。点击“温瑞安武侠小说大全集”,页面左上侧显示宝软网软件,页面中部有“立即下载”图标,页面下方显示的“介绍”、“软件说明”中有温瑞安及其作品的介绍。点击“立即下载”,弹出页面后点击“保存”,显示“另存为”页面,新建名称为“温瑞安武侠小说”的文件夹,将“69336f44615dd7fc7”文件以“Android程序安装包(.apk)”的保存类型保存于该文件夹。点击页面下方的“关于宝软”,打开页面并显示公司简介、公司文化等内容;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联系我们、联系方式等。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按Enter键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后键入“baoruan.com”,并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备11028034号-1,审核时间为2013-10-11。将上述显示的全部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文件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中文在线公司、宝软公司双方对该《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当庭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温瑞安武侠小说》的文件夹内包含本案涉案作品,并可直接在手机上进行阅读。2014年6月20日,中文在线公司向宝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要求宝软公司收到函件后立即从“宝软网”(baoruan.com)删除涉案作品,同时载明了风险告知、联系方式、侵权作品列表、侵权作品链接地址等内容。另查明,中文在线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服务费4500元,支付档案打印查询费145元,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用758元,以上总计5403元。原审法院认为,《四大名捕震关东·妖红》(上、下册)出版时署名作者为温瑞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因此,温瑞安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中文在线公司经温瑞安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故中文在线公司主体适格。宝软公司作为“宝软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网站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对网站上作品的来源、内容负有审查义务。宝软公司辩称涉案作品是网友通过第三方网站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宝软公司的宝软网与第三方网站仅存在链接关系。宝软公司提交的ICP备案查询信息并非从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获取,且该证据形式为宝软公司自行打印件,证据内容显示日。而中文在线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中文在线公司证据保全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且搜索、查看、下载涉案作品时的页面均停留在宝软公司的“宝软网”,并且该网站上有温瑞安作品的内容简介,并配以截图和部分作品的部分章节内容。故宝软公司关于涉案作品是网友通过第三方网站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宝软公司的宝软网仅提供链接服务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宝软公司辩称其已及时删除涉案作品,但其提供的后台操作管理日志系自行打印,内容亦不明确。故对宝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宝软公司宝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经营的网站“宝软网”(www.baoruan.com)上提供《四大名捕震关东·妖红》电子书供公众下载,侵害了中文在线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中文在线公司诉请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报酬为依据,按每30元/千字的标准要求宝软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电子介质的文字作品,不能将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的报酬作为赔偿标准,故对中文在线公司提出的30元/千字的标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中文在线公司未能证明宝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中文在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及宝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宝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网站点击量、下载量等因素,对中文在线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另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中文在线公司起诉宝软公司系列案件的共同支出,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软公司应立即删除“宝软网”(www.baoruan.com)上登载的《四大名捕震关东·妖红》(上、下册)电子书;二、宝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400元;三、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宝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驳回中文在线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三、判令中文在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与其他系列案件只有一个标的,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原审法院按照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一个案件分为系列案件进行审理,违反立案法律规范。本案讼争标的是一个APK包,仅存在一个APP应用软件,涉案电子书籍均属于APP应用软件的信息内容。中文在线公司将APP应用软件的信息内容予以分割,将分割后的信息作为单一的诉求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作为一个案件受理,不应根据一个标的的信息内容及数量分别受理。二、宝软公司未传播涉案作品,未通过涉案作品谋取商业利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宝软公司刚成立,处于创业阶段,至今一直处亏损状态。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宝软公司提及的《资源下载统计表》体现涉案作品没有下载量和点击量,说明宝软公司未传播涉案作品,未通过涉案作品谋取商业利益。三、涉案作品系第三人通过第三方网站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宝软公司收到中文在线公司律师函后已及时删除涉案作品。1、涉案作品系网友通过第三方网站“brcdn.cnc”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体现涉案作品下载的链接网址是brcdn.cnc而非宝软公司的网站“宝软网”,网络用户下载涉案作品指向的地址是brcdn.cnc,宝软公司仅为涉案作品提供链接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中文在线公司主张brcdn.cnc属于宝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2、宝软公司无法知晓涉案作品是否侵权,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所有链接行为指向的作品是否合法。3、宝软公司2014年6月23日收到中文在线公司《关于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后便于当天删除涉案作品,断开与涉案作品的链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宝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中文在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中文在线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无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宝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所依据的八项因素未作具体说明,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宝软公司原审提交《图片(后台操作管理日志)》以证明其已及时删除涉案作品,但原审判决以证据指向内容不明确为由不予采信。宝软公司原审庭审结合中文在线公司的《公证书》对该证据作了说明,但原审判决未予采纳。2、宝软公司原审提交《公证书》以证明其已及时删除涉案作品,宝软网上已没有涉案作品。宝软公司庭审中申请核实宝软网目前是否存在涉案作品,但原审法院未予回应,对该证据亦未予回应和说明。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答辩称,一、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宝软公司混淆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的概念,本案诉讼标的是宝软公司是否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诉讼标的物是从宝软公司经营网站下载的合并到APK软件的侵权作品而非是下载的APK软件。中文在线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即涉案作品并不相同,宝软公司主张系列案件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错误。二、宝软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从案外人郭传景开设的网站www.brcdn.cn下载、宝软公司仅提供链接服务,证据保全显示的互联网页面均停留在宝软网,没有跳转至第三方网站的页面。宝软公司在宝软网登载的免责声明不能免除其对经营的网站应尽的法定审查义务。三、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作品知名度、宝软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宝软公司是否通过上传涉案作品获利并非法定的赔偿要件。四、宝软公司原审提交的《图片(后台操作管理日志)》并未进行公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宝软公司原审提交《公证书》仅对2014年7月7日宝软网的首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与宝软公司何时删除涉案作品没有关联性,且在该网站首页右上角仍有“登陆|注册”的选项,宝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关于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后何时删除涉案作品。二审中,宝软公司与中文在线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为温瑞安,中文在线公司经与温瑞安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宝软公司在其经营的www.baoruan.com网站上为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和下载服务,且搜索、查看、下载涉案作品时的页面均停留在宝软公司的页面上,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宝软公司主张其与第三方网站www.brcdn.cn仅存在链接关系、涉案作品系从该网站下载、宝软公司仅提供链接服务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字数、纸质出版物的销售价格、宝软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网站点击量及下载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宝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