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孙后民、王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孙后民,王春花,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南侧。负责人刘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后民,农民。被告王春花,农民。被告王合川,农民。被告孙瑞莲,农民。被告李杰,农民。被告杨玉芹,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孙后民、王春花、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后民、王春花、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几被告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4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后民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春花自愿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向被告孙后民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后民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后民、王春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对以上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后民、王春花、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后民、王合川、李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孙后民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2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孙后民与王春花系夫妻关系,其为被告孙后民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孙后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孙后民发放40000元贷款后,截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孙后民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偿还借款利息4718.11元,此后未再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陈述,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后民、王春花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后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足额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孙后民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27%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965.47元,被告孙后民支付了4718.11元,尚余1247.36元未支付。被告王春花在被告孙后民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孙后民、王春花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等。被告王合川、李杰与孙后民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孙后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孙后民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瑞莲、杨玉芹虽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愿意对被告王合川、李杰、孙后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瑞莲、杨玉芹应对此次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后民、王春花追偿。被告孙后民、王春花、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后民、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47.36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后民、王春花追偿。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后民、王春花、王合川、孙瑞莲、李杰、杨玉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