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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生于1986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50许,被告人尹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796**“海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铁人路相交路口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陈某驾驶的甘B885**号“众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2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杜某、王某、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尹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