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施某甲,男,汉族,黄山学校学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江某,银行职员。被告:施某乙,男,汉族,从事制造业,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甲诉称:被告和江某于××××年××月××日结婚,原告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和江某于2013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由江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抚养费按年支付,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且自离婚后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5年的抚养费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江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三、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复印件,证明屯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证据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证明江某与被告施某乙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小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协议。施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施某乙和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施某甲。2013年12月23日,施某乙和江某在安徽省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施某甲由江某监护,施某乙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完成学业止;抚养费按年支付,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施某乙未支付施某甲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抚养费6万元及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抚养费6万元。2014年12月28日,施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施某乙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施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原告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止且抚养费按年支付,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该约定系二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抚养费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抚养费,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甲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抚养费12万元;二、驳回原告施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施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婉审 判 员 汪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