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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陆斯与被告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陆斯,余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吴陆斯,住晋江市,晋江市兴隆斯装潢材料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余辉,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吴陆斯与被告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装潢材料买卖关系。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4314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付款5000元,后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余辉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931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江市安海镇兴隆斯装潢材料店经营者。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截至2011年12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44314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31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3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陆斯货款39314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