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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金闯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闯,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632号申请执行人金闯,男,汉族。被执行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金闯与专用汽车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由专用汽车公司支付金闯2012年的销售提成152490元、2013年销售提成556039元、2011年年终奖16000元,合计724529元,由专用汽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金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登记,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或被其他案件冻结;虽有工商登记,但没有对外投资,未发现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的两部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户籍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下落;虽有税务登记,但自2014年7月份以后,基本没有纳税,都是零申报,也没有应退税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的下落,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