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秦栏镇境内的X088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4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上道路边缘的路灯杆。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秦栏镇境内的X088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4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上道路边缘的路灯杆,造成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天长市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笔录、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潘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