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祥,朱世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18号原告魏永祥。被告朱世繁。委托代理人郭晓钰,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永祥与被告朱世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政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有芳,人民陪审员韩泉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祥、被告朱世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去给被告帮忙抓猪,在抬猪笼时,被猪挤断了右手中指末端,当时手指断裂掉在地上,血流不止,后被家人送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进行了简单包扎后建议转上级医院,遂于当天转至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指开放性外伤,共住院治疗6天,伤情好转后在家休息治疗。二次手术时,原告花费医疗费2千多元,因考虑到住院门诊费用较大,原告自己承担了在门诊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过问,且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6554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魏永龙、蒋德霞的证明,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新型合作医疗补偿表,证明由新农合补偿了823.1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解放军第一医院出院结算单,证明住院花销为4531.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解放军第一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质证无异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5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费发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并未请求原告给予帮助,是原告自发前来帮忙的,且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押金。在原告出院后,将押金退给了被告。且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护理费、营养费等均未有医嘱,故愿意在合理范围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乡邻,2014年3月15日,被告抓猪去卖,原告在上前帮忙的过程中猪受到惊吓,将原告右手中指末端挤断。后原告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进行了简单包扎后,由医院建议转至解放军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指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回家休养,其出院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右)、右手中指1指腹缺损、右手中指2指骨骨折,弓话费医疗费4531.1元,其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帮助被告的过程中受的伤,被告应当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6554元。被告答辩认为自己并未请求原告帮助,是原告自己主动过来帮忙的,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就赔偿的金额及责任的划分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住院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基本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乡邻,原告在看到被告有困难时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根据无偿帮工的性质,本案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而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因猪受惊而意外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原告行为的受益人为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经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708元(住院费4531.1元-新农合报销823.1元)、护理费423元(70.5元/天×6天)、误工费19035元(25733元/年÷365天×270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残疾补偿金10216元(行业平均收入5108/年×2年)、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35432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朱世繁应承担35423元的50%,计1771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繁赔偿原告魏永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17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魏永祥、被告朱世繁各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政荣审 判 员 安有芳人民陪审员 韩泉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焦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