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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保军与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保军,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保军。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卫国,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保军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汽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25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保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涉案车辆因车架号与发票、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不符合登记条件,不能上路行驶,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其应该退还全部购车款、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双倍赔偿;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使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吴保军通过石金锋从华东汽销公司购买豪泺牌自卸车一辆。因上述车辆车架号与华东汽销公司提供的发票、合格证上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使车辆无法登记上牌。吴保军要求华东汽销公司退换购车款278000元,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吴保军提交的购车发票载明,价税合计为255000元,其余23000元,其未能证明向华东汽销公司交付,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系其自行估算,亦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华东汽销公司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华东汽销公司返还吴保军购车款255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余23000元,如证据充分,王保军可向实际交付人主张。现吴保军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本院询问时,其未有新证据提交,其于庭审后提交的停车场停车费用等证据,已超过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二审判决书的释明,吴保军可另行主张。关于双倍赔偿问题。因吴保军在一、二审时对此并未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问题。吴保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吴保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保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助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