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金永新与崔跃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新,崔跃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金永新,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丽荣(系原告金永新侄女),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让,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跃权,男,1969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永新与被告崔跃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荣、李让、被告崔跃权、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新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被告崔跃权驾驶辽M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双线16KM+65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永新撞伤。铁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跃权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铁岭县医院住院7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眼眶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10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749.41元、误工费5133元、护理费7766.28元、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4115.69元。原告金永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各方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金永新治疗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金永新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及诉讼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崔跃权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连号的,这部份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上沈阳复查,没有医嘱证明,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的数额请法庭酌定,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和合理性不完全充分,本院不完全采信;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自然情况,被告崔跃权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付,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跃权辩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崔跃权向本院提交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辽M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原告金永新及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崔跃权驾驶的辽M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陪,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崔跃权驾驶辽M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双线16KM+65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金永新,导致车辆损坏,原告金永新受伤。铁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跃权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永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永新伤后在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7天。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眼眶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多处损伤。原告金永新支出医疗费20749.41元,被告崔跃权为原告金永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31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永新颅脑损伤,为十级残,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为十级残,原告金永新支出鉴定费1080元;原告金永新因伤误工142天,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5133元(13195元/天÷365天×142天);原告金永新住院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5元(15元/天×79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金永新因本案合理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方护理人员金丽荣、金广满均为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且护理时期间非农忙时节,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766.01元〔34995元/天÷365天×(2+79)天〕;原告金永新二处十级残,应按九级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被告崔跃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金永新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金永新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崔跃权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金永新承担30%的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崔跃权为事故车辆辽M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四项损失,被告方没有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解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鉴定费及检测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解不负担诉讼费一节,经审查,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且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特别约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崔跃权为原告金永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考虑本院判令被告崔跃权向原告金永新负担诉讼费2000元,本院酌定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崔跃权理赔3000元,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将崔跃权应获理赔的另2000元直接给付原告金永新,抵顶诉讼费的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金永新理赔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5133元、护理费7766.0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68171.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崔跃权理赔医疗费3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金永新理赔剩余医疗费157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计23414.23元的70%即人民币11854.09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金永新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金永新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崔跃权负担2000元(已抵顶),由原告金永新自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党 宏代理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