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男,1953年2月1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本区蒲缥镇双河村村民李某丙家做客时,与同在此做客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经他人劝解,李某乙返回家中。李某甲随后又来到李某乙家敲打李某乙家大门并辱骂李某乙,李某乙遂持一把单刃尖刀来到门外与李某甲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刀捅了李某甲腹部一刀,致李某甲受伤。经分别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先行支付被害人李某甲住院医药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1696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赵某某、何某甲、李某丙、赵某、李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12000元;2、护理费1400元;3、营养费5300元;4、伤残赔偿金49128元;5、伤残鉴定费1350元,共计69178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其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用为1350元。经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甲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9120元;2、护理费988元;3、营养费1500元;5、伤残鉴定费1350元,共计12958元。因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应承但赔偿数额的20%即2591.60元,被告人李某乙承但赔偿数额的80%即1036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扣押的被告人李某乙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366.4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人民陪审员李乔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