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陈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被告陈尚华,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