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华与被告王艺、候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王艺,候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田华,男。委托代理人田雯雯,女,系被告田华之女。被告王艺,女。委托代理人陈信洲,男。被告候保荣,男。委托代理人候保群,系被告候保荣之弟。原告田华与被告王艺、候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雯雯、被告王艺的委托代理人陈信洲、被告候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2011年5月26日下午,应被告候保荣之约,我到被告王艺经营的驴肉馆吃饭,席间均饮酒。后我在陈记驴肉馆楼梯摔伤,被急送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脾破裂,2、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2012年4月1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王艺作为餐饮服务单位,私自搭建违章设施,未能尽到谨慎善意提醒注意安全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候保荣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王艺辩称,驴肉店楼梯铁栏上从来就没有任何挂钩,事发后也无任何人找我谈及此事。事发当日,原告和他的几个朋友在餐馆里喝了大量50度的白酒,仅原告就喝了两斤左右。之后其他人先后离席,原告和被告候保荣最后一起离开餐馆,我和服务员亲眼目睹他俩走到沿河路边,站在路边说话。过了一会,我听服务员喊“路边有人摔倒了”,我赶紧将正在后厨干活的胡世良喊出来帮忙,当时原告满嘴酒气不省人事,胡世良给“120”打电话,后又通知原告亲属。原告醉酒后摔倒在路边,原告摔伤致残与我的经营期间应注意的义务没有任何联系,我没有承担原告致伤的任何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候保荣辩称,2011年5月26日下午,我和陈信洲、武功等五位同学喝酒,席间同学们说起武攻的老婆和我同事田华是北方老乡,我就约田华来和老乡见个面。田华来后就端起酒杯一个接一个地和我们同学碰杯,我和同学们劝田华不要多喝酒,坐下来说说话。田华不听,还是一杯接一杯地碰酒,田华一会就喝了两斤左右50度白酒,同学们见状纷纷离席而去。同学们走后,我扶着田华从餐馆的楼梯走下去,一起走到沿河道的路边分开,分开时,我担心田华喝多了,我问他有事没事,田华说没事,你先走吧。我就打出租车回去看仓库了,第二天听说田华出事了,我就约几个同学去医院看他,田华内弟冯某说没你们的事,也不需要你们的钱,只是现在住院需要点钱,你能不能先借我们20000元,以后再还给你。我不好拒绝,就取了20000元交给田华的家人。田华住院期间,我几乎每天都去医院看望,田华内弟多次找我要钱,我又给他拿了10000元,他这次没打收条,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未还我30000元。田华受伤与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没有承担原告致伤的任何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候保荣和陈信洲、武功、冯华、祁智力在被告王艺经营的陈记驴肉馆吃饭。当得知其同事田华与同学武功的老婆是北方老乡时,候保荣便打电话约原告田华前来。原告田华在席间频频举杯与被告候保荣及其他同学们对饮,共饮了约2斤陈记驴肉馆自酿高度数药酒。后其他人先行离去,被告候保荣扶田华下楼,因候保荣夜间要看仓库,在与田华道别后也坐出租车先行离去。田华不慎从楼梯摔下,被告王艺与案外人胡世良将田华送至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脾破裂;2、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气胸;6、右肾癌。第二天被告候保荣得知原告田华受伤的消息,和几位同学到医院看望,候保荣为田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医院对田华进行脾切除术。术后给予止血、抗感染、止咳化痰、胸腔穿刺及营养支持治疗后,田华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0169.78元。2012年4月1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华伤残等级系7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车命令单、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和田雯雯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桌喝酒者应对随行人员中醉酒者的人身安全尽到照顾义务,餐饮经营者对消费者及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安全也应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田华与候保荣、陈信洲、武功、冯华、祁智力在被告王艺经营的餐馆过度饮酒后,受伤致残。过度饮酒是致其受伤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原告田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自己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亦应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在没有证据证明同桌共饮人有明显劝酒、逼酒行为的情形下,原告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仍大量饮酒,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候保荣作为约请人,在明知原告田华大量饮酒的情形下,未尽到注意照顾义务,没有预见到田华大量饮酒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通知原告亲属或直接护送原告田华回家,致使原告田华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独自一人行走,对原告酒后摔伤亦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承担田华所受损失的30%。被告王艺作为餐厅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王艺所称原告田华系在走出餐厅的路边摔倒,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田华的伤情以及其衣物钩挂的痕迹,本院对被告王艺所称田华在沿河路边摔倒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艺所经营餐厅的楼梯系坡势陡险的铁梯,不符合安全规范,给上下楼梯者造成安全隐患,且原告田华当日所喝白酒为被告王艺所经营的陈记驴肉馆内自酿药酒,餐厅没有明示度数,未尽到应有的提醒注意义务。故被告王艺亦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王艺承担原告田华所受损失的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169.78元;2、护理费1619.9元(23650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18194.8元/年÷365天×20年×40%),以上共计19879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保荣赔偿原告田华各项损失总金额198798.08元的30%,即59639.42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4639.42元,扣除已付20000元,余款5463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艺赔偿原告田华各项损失总金额198798.08元的10%,即19879.81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387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6元,原告田华承担2596元,被告候保荣承担1000元,被告王艺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董亚男审 判 员 向自生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皖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