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仁选与胡发武、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选,胡发武,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仁选,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胡发武,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胡芳聪,巧家县蒙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胡发武,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李仁选诉被告胡发武、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胡发武、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芳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选诉称,2014年1月22日早上,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交界和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由XX镇XX村委会的舒某某、陆某某和社长李某某等人到现场解决,二被告当着村社领导强行破坏原告砌的石埂,原告去阻止时,被被告胡某某踢了一脚,随后被告胡发武用锄头挖了原告头部一锄头,原告被打昏倒地后,二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巧家县仁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2014年1月23日转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14年2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前后共住院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10760.04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在医疗过程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20.04元,其中医疗费10760.04元、住院生活费2200.00元、住院营养费11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2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36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120.0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将交通费变更为620.00元,并增加一项后续治疗费请求2500.00元,变更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21880.04元。被告胡发武辩称,其不是本案中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李仁选身体所受损害不是其所为,与其无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理由如下:本案是因原告李仁选侵占被告家的承包地地埂,经村社解决属于被告家的经营管理范围,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而原告固执己见一意孤行,公然不听相关组织部门的调解意见,故意侵害被告方权益。2015年1月22日,原告有意挑衅,用石头砸被告胡某某,出于本能反应胡某某顺手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原告。事发时,胡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李仁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行为过错导致原、被告双方身体健康均受损害,所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到巧家县仁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年1月23日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从两级医院及2014年3月18日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知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并非过于严重致必须转院进行抢救性治疗的地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转院行为非必要,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被答辩人自行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进入巧家县仁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年1月23日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医疗不实,存在虚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驳回其请求。原告李仁选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巧家县仁安医院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伤情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巧家县仁安医院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治情况、住院天数及原告之损失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医疗费收费收据九张及处方单一张、巧家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和收据共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60.04元,支付鉴定费300.00元,支付交通费620元的事实;3.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调解不成立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牙第四颗因外伤冠折、第五颗因外伤脱落,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诊治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因牙齿脱落需后期植牙的后续治疗费2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巧家县仁安医院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伤情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巧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医治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牙髓坏死与原告损伤无关;对处方单三性均有异议;对三张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三张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吻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2500.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巧家县仁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时间为“2014-1-23”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时间为“2014-1-27”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张系正规发票,且与原告伤后医治实情相符,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其它四张医疗发票,因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反应出与原告伤情不符,故采信与原告因伤医治实情相符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单一张、交通费收款收据三张,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载明时间为“2014-2-14”与“2014-3-18”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医治及鉴定时间相符,予以采信,时间为“2014-3-4”的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胡发武、胡某某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被告胡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在场人XX镇XX村副书记舒某某及XX镇XX村XY小组小组长李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李仁选与被告胡某某互扔石头打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份笔录内容不真实,系虚假陈述。被告胡某某系未成年人,系本案当事人,其笔录不能采信作为证据,舒某某、李某某的证实笔录不客观,与XX派出所组织调解时所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口角,发生抓扯扭打不吻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三份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2日早上9时左右,由XX镇XX村干部舒某某及XX镇XX村XY小组小组长李某某等人组织双方于被告胡发武家老房子处对双方地埂纠纷进行协调处理,双方遂发生争吵相互谩骂,被告胡某某先动手推搡李仁选,李仁选随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丢出打在胡某某腿上,胡某某被打后,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了打在李仁选头上,随后双方便被制止。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巧家县仁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71.92元,次日转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右额皮肤浅表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568.99元。2014年2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出院,原告的伤情再次诊断为为:脑震荡、头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牙髓坏死,支付医疗费6185.87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17日,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胡发武与胡某某系父子关系,胡某某生于1999年3月15日,纠纷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至今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依法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地埂发生争议,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导致原告李仁选与被告胡某某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扔石头将原告打伤,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李仁选在受到被告胡某某推搡后,亦未采取正当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以扔石头的方式进行还击,导致了事态恶化,同样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发武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结合被告胡某某在发生纠纷时系未成年人,尚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以被告胡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李仁选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当天到巧家县仁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71.92元及次日转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68.99元,有巧家县仁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相佐,且与李仁选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2月2日再次前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的医疗费6185.87元,其提供了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相佐,但因其医治项目“腰椎骨质增生”及“牙髓坏死”与被告侵权行为无关,且与第一次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内容不符,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应扣除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李仁选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酌情扣减该次医疗费用的30%,支持70%即4330.10元(6185.87×70%=4330.1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3-4”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载明金额为28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与其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单一张,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仁选因被告胡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医疗费用为8371.01元(471.92元+3568.99元+4330.10元=8371.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费2200.00元(22天×100元/天=2200.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两次合计16天计算为1600.00元(16天×100元/天=16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天=1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需要营养补充,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仁选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已载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缴纳情况,故其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不予支持;原告李仁选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原告李仁选实际住院天数两次16天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216元(76元/天×16天=1216元);原告李仁选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相佐,予以支持;原告李仁选主张的交通费620元,其提供的载明时间为“2014-2-14”与“2014-3-18”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医治及鉴定时间相符,予以认定,时间为“2014-3-4”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医治及鉴定时间不符,不予认定,交通费收款收据三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其到巧家县仁安医院医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到巧家县公安局进行鉴定,以一人计算,再结合予以认定的两张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李仁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仅提供了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仁选的合理损失为11886.01元(8371.01元+1600.00元+1216元+300元+400元=11887.01)。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负有60%过错责任,原告李仁选负有40%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李仁选的医疗、误工、鉴定等费用为7132.20元(11887.01元×60%=7132.20元)。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尚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故应由胡发武对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李仁选的医疗、误工、鉴定等费用7132.20元承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发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7132.20元;二、驳回原告李仁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仁选负担60元,被告胡发武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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