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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东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丽与齐桂银、宁安市东京城自来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齐桂银,宁安市东京城自来水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丽,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齐桂银,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安市。被告宁安市东京城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13051816-6。法定代表人周秋雁,男,经理。原告王丽与被告齐桂银、宁安市东京城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桂银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购买了被告齐桂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某某镇中心街自来水供热楼某室,面积77.85平方米,房屋价格为682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票据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3月份办理过户手续。当原告找到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经查,该房屋的原所有人为自来水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王丽所述属实,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桂银未出庭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王丽、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丽于2009年11月12日从被告齐桂银处购买楼房一栋,建筑面积为77.85平方米,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房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宁安市东京城自来水公司。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某某镇某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齐桂银于2009年年末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告王丽与被告齐桂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缴纳购房款的时候证人在场。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自来水公司将位于宁安市某某镇中心街自来水供热楼某室,面积77.85平方米的房屋以6386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齐桂银。2009年1月12日,被告齐桂银又将该房屋以6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丽。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票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两次买卖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齐桂银已不在原居住的某某镇某社区居住。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买方交付了房款,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卖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告王丽自被告齐桂银处购买房屋,齐桂银自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告自来水公司手中购买房屋,两次购买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二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齐桂银离开原居住地,无法联系,不能履行协助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位于宁安市某某镇中心街自来水供热楼某室,面积77.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桂银、宁安市东京城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协助原告王丽将位于宁安市某某镇中心街自来水供热楼某室,面积77.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王丽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秦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