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玉良非法行医、张某甲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良,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良,男,满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泽仁,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告人赵玉良亲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玉良犯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张某甲服判,不上诉。赵玉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宇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玉良及辩护人郭阿龙、于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案补充侦查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玉良在无医生执业资质且在未对患者先行诊断的情况下,仅根据被害人吕某某家属所述病情擅自配药后到五常市长山乡金桥村被害人吕某某家为其进行静脉滴注,致使吕某某滴注后产生药源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某符合生前患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脏功能不全、肺炎,静脉点滴过量香丹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4日在河北省涿州市将赵玉良抓获。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赵玉良已涉嫌犯罪,为帮助赵玉良逃避法律责任,张与赵协商后让赵去亲属家躲避。在公安机关去河北省抓捕赵玉良时,张某甲给赵玉良打电话通风报信。2014年6月19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赵玉良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五常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五常市长山乡金桥村村民张某乙向五常市长山乡派出所报案,称该乡水泉子村赵玉良给的其老伴吕某某点滴注射后不久,吕某某出现吐血症状,吕某某经送往山河镇小楼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赵玉良潜逃。经侦查,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涿州市将在中国钢研集团从事保安工作的赵玉良抓获。2014年6月19日,赵玉良的妻子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赵玉良逃匿的犯罪事实。张某甲于投案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吕某某的丈夫)的证言:2013年11月9日下午5点多钟,我媳妇感觉感冒了,我就给赵玉良打电话,让他来看看,赵不到五点到我家,他给我媳妇量的血压,体温,然后就兑的药,一共对了两组,一组是4瓶1.0ml头孢噻圬钠兑到250ml氯化钠里,一组是20瓶2ml香丹兑到氯化钠里。先打的头孢,赵玉良点上就走了,他说第一瓶点完第二瓶你们自己插上就行了。大约七点多钟,第二瓶打完了,吕某某就感觉有点迷糊,过了五六分钟,吕某某鼻子和嘴就出血了,我就给山河我姑爷姬伟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我们去山河医院,我们到医院后人抢救没抢救过来,我们家人就怀疑是赵玉良打针给打死的。赵玉良上我家来也没说我媳妇有什么病,直接就打针了,也没做头孢试敏。后来拉到山河殡仪馆后,我给赵玉良打电话,他开车来了,他让我上他车上说给我十万、八万的私了,我说现在我都懵了,明天再说吧,这样我们就回去了。昨天王占有上我家来了,他和我儿子谈说赔偿十万,我儿子要十五万,没商量妥,今天赵玉良找不到了,我们就报警了。3、证人任某某(五常市长山乡卫生院院长)的证言:其证实赵玉良没有行医资质。4、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吕某某女儿)的证言:案发当天,我给母亲打电话问她干什么呢,她说她打针呢。大约晚上八点多,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你快来吧,你母亲鼻口出血,快不行了。我和我丈夫还有妹夫一起去的我妈家,到那我妈就不能动了,我们就去了医院,大夫就说人不行了。在确认人已经死亡后,我们就把我妈拉殡仪馆去了。我怀疑我妈是被赵玉良打针打死的。我妈去世后,赵玉良曾找过两个人和我们谈赔偿的事。5、证人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哈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符合生前患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脏功能不全、肺炎,静脉点滴过量香丹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7、被告人赵玉良的供述:我妻子张某甲是长山乡水泉村卫生所所长,我也在卫生所看病出诊。我没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天下午吕某某的丈夫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吕某某病了,让我去给打一针,下午4点多我去的他家,看到吕某某在炕上躺着,我量了血压并测了体温,检查后我认为是冠心病,血液循环障碍,还有肺炎,我就配了两组药,一组是头孢两支和盐水,另一组是香丹15支和盐水,我就先给她打的头孢,观察有十五分钟,我看没什么反应,我就对张某乙说打完这瓶第二瓶你自己换上吧,之后我就回家了。打头孢我没有给她做试敏。正常人平时香丹用量是十支,但我想给吕某某多用点药,她能好的快点。当天晚上10点多,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吕某某死了,我就开车去了火葬场了,之后我和张某乙就想私了,没达成一致,2013年11月11日我就跑到河北省涿州市中国钢研基地当保安,一直到现在。9日吕某某死后,我就和她家属谈调解的事,没谈成,12日下午我就和我媳妇张某甲研究我想跑,我们就商量说让我去河北省大舅哥张庆家呆一段时间,我就自己去了在他家照顾我老丈人,我买了一张新手机卡与媳妇和女儿联系,把原来的关机了,到3月15日,我一直在张庆家呆着也不好意思,我就去中介公司找的中国钢研集团基地开始当保安,我就又买了一张内蒙赤峰的手机号,把原来号给张庆媳妇用了,钢研集团我干了能有一个月左右,大约是4月15日左右,在干活期间,我媳妇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你们公安局的到张庆家抓我了,我当时害怕就不在钢研集团干了,我就坐汽车去的秦皇岛,到秦皇岛后我姑娘赵婉莹就去看我,我就把后买的手机号给我姑娘了,在秦皇岛什么也没干,手机也没用,呆了能有十多天,5月12我就又回涿州市了,又去钢研集团当保安了,5月24日上班时就被抓了。我逃跑用的是我弟弟赵玉光的身份证,我到钢研集团上班第二天赵玉光就把他的第一代代身份证邮寄过来了。给被害人吕某某点滴的药是张某甲在家兑好后,我带到被害人家里给点上的。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包庇丈夫赵玉良非法行医致吕某某死亡之后,知道赵玉良逃跑到河北省我哥张庆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2013年11月10多号的时候,赵玉良知道吕某某做尸检了,跟我说他要出去躲几天,没说他去哪,就自已走了。2013年腊月20号,我哥给我打电话问我说与赵玉良咋的了,我说生气了,让他在你家呆几天。后来我又给赵玉良打电话让他别说给别人打针打死人的事,因为我嫂子是五常人,怕她知道说出去,2014年2月未,我带我儿子去过涿州一次,在张庆家待了三天后回来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玉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且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为其通风报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赵玉良提出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非其治疗造成,是被害人病重死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赵玉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害人家属谅解,应酌情对赵玉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赵玉良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直接性、唯一性、确定性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赵玉良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赵玉良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行医行为致被害人吕某某的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赵玉良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死亡后尸体未经冷冻处理,鉴定机构进行尸体解剖提取检材的时间超出了行业标准《GA/T148-1996》第三条第二项(即为保证法医病理检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组织细胞学检验鉴定检材的提取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特殊情况下冬季不超过72小时)之要求,故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不应做为证据采信并据以认定赵玉良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就诊人死亡;侦查机关在案发后未对吕某某的尸体单独做病理或毒物成分检验鉴定,不能排除吕某某系因自身疾病加重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案发后赵玉良能如实供述犯罪,其家属已与被害方家属达成民事和解,请求法院对赵玉良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玉良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五常市小山镇殡仪馆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的丈夫张福录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吕某某死亡后尸体未经冷冻处理,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吕某某进行尸体解剖时已超过了72小时。二审庭审中,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人房某某、关某某出庭作证,就赵玉良及辩护人针对吕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当庭做出说明。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保存于送检(GA/T148-1996)》中第三条第二项所标注的组织细胞学检验鉴定检材的提取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特殊情况下冬季不超过72小时的条款,系为保证法医鉴定准确性的一般性要求,而非原则性的强行规定。该规范强调的不是时限要求,而是针对鉴定对象本身即尸体应符合必要的检验条件。本案中,被害人吕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21时许死亡,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于2013年11月13日对吕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该尸体未呈现腐败性状,检材未被污染,具备检验条件。鉴定机关通过尸体检验(尸表检验、解剖检验、提取检材及处理),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第C213085号),结合委托办案单位提交的案情调查材料及香丹注射液说明书等相关文证材料,经综合论证分析,得出吕某某符合生前患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脏功能不全、肺炎,静脉点滴过量香丹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规范要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玉良及辩护人就原判认定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采纳。根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姬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书,赵玉良的供述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玉良非法行医,在对就诊人吕某某进行静脉注射时未严格依照药物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存在过量静点香丹制剂的行为,其行为与吕某某死亡结果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赵玉良及辩护人就吕某某系因自身疾病加重或其他可能原因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赵玉良非法行医,致就诊人吕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玉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赵玉良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赵玉良犯非法行医罪、张某甲犯窝藏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赵玉良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赵玉良非法行医行为导致被害人吕某某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原审判决量刑时对赵玉良亲属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已予考虑,所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赵玉良及辩护人就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