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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锦源锻铸机械厂与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锦源锻铸机械厂,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609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锦源锻铸机械厂,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头镇环山村光头岭。负责人何锦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法定代表人柳侗其,董事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锦源锻铸机械厂诉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月5月16日签订模具材料订购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提供模具材料,双方在每月16日核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实际的送货量,被告应当在当月30日付清未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采购订货单为被告提供了模具材料。自2013年7月起,被告不再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款2340313.5元(其中1905993.5元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收货款和发货通知以催收货款,被告均无故推诿不进行支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03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模具材料订购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模具材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长期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313.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模具材料订购协议、催收货款和发货通知、清缴货款通知书、对账单、欠款表、送货单、快递回执联、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材料订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2340313.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031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锦源锻铸机械厂货款2340313.5元。如果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