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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旺与被告李海泉保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旺,李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国旺,男,1963年12月30日生,彝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XX,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泉,男,1992年1月3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旺与被告李海泉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国旺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在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296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该借款完全是被告使用。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资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拖延支付代为偿还的55000元达16个月余,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超过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泉辩称,确认被告曾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最后亦是由原告拿钱给被告去偿还的,但借款利息是被告自己偿还的,且当时是原告自愿拿钱给被告去还款的,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因原告亲戚刘明经原告之手向被告父亲朱首福借款40000元,经询问证实该40000元刘明已偿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父亲,在双方关系好时,原告家从被告养羊处拉走过两只羊且有另外一些债权债务往来,经计算,差不多就是50000元,故抵销后双方已互不相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为支持被告发展养羊,原告作为保证人,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主动出资给被告用于偿还本金,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由被告向银行借款50000元,后又由原告出资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实质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父亲朱首福之间,且原告不同意抵销,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及第一百条规定的约定抵销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亦系由其出资偿还,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偿还银行之后产生的利息,因系原告主动出资给被告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且当时未约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具体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在给被告必要准备期限的情况下亦可随时要求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要求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国旺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李国旺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李海泉负担人民币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〇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