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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俊南与黄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南,黄显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周俊南,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平,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周俊南与被告黄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友谊与被告黄显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南诉称,2012年2月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电缆及电线。2013年5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黄显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11433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写明如违约按2%计算违约金。后经催要,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款6433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64330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始按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8300元。并向本院提交欠条与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显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之前已经给付了20000元,且原告的电缆及电线质量不合格,致工程无法验收;承诺书是在原告诱导下所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电缆电线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5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1433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之后,被告给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643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书写的承诺书,内容注明了“我所欠周俊南壹拾壹万肆仟叁佰叁拾元(114330)在2013年元月十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协商方式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提出仅欠其货款44330元,因后来又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该收据放在其弟弟身边,其弟去了美国而无法提交以及电缆电线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交“已给付20000元”的证据与电缆电线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承诺书系在诱导的情况下所写。由于该承诺书的时间与欠条时间(也是结算时间)均为2013年5月4日,而承诺书中注明的还款时间却在结算时间之前即2013年元月10日。显然该承诺书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同理,对原告提出“自2013年6月11日始按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8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确定为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俊南64330元货款及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周俊南承担323元;被告黄显平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