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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玉玲与姜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玲,姜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88号原告:韩玉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娟、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磊,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员。原告韩玉玲诉被告姜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玲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姜磊、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玲诉称:2014年2月25日8时40分,被告姜磊驾驶皖L×××××号轿车,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槐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姜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具状诉讼,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756.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9624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46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2759.8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80%赔偿为11275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磊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过高,且住院天数不实,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8时40分,被告姜磊驾驶皖L×××××号轿车,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槐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09天,共花费医疗费76228.61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三个月,继续一人陪护。被告姜磊垫付原告医疗费36666.81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轮椅花935元,购买拐杖花260元。2014年12月23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姜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姜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228.61元、护理费21234.4元(101.6元/天×209天)、伙食补助费6270元(30元/天×209天)、营养费6270元(30元/天×209天)、交通费酌定2090元(10元/天×209天)、残疾赔偿金69549.2元(24839元/年×14年×20%)。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5000元过高,根据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轮椅费935元,拐杖费260元。上述共计190837.21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9549.2元、护理费21234.4元、交通费2090元,计11087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6228.61元、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6270元、轮椅费935元、拐杖费260元,计79963.6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80%即63970.88元,扣除被告姜磊已垫付的36666.81元,为27304.0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姜磊负担80%即16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经审查,该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年龄较大,骨折后不宜愈合,住院期限较长。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没有向本院举证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玲经济损失11087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04.07元,计138177.67元。二、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韩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姜磊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