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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华、刘瑞华与被告姜洪发、薛继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华,刘瑞华,姜洪发,薛继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唐玉华原告刘瑞华被告姜洪发被告薛继琢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玉华、刘瑞华与被告姜洪发、薛继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玉华、刘瑞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薛继琢(共有人姜洪发)名下的坐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学府花园9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玉华、刘瑞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薛继琢(共有人姜洪发)名下的坐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学府花园9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准变卖、毁损、抵押,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天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