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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高某,女,32岁。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陆某,男,31岁。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陆体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一起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常年在外不顾家,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男孩陆体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陆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被告婚生男孩陆体龙(2007年10月13日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身份信息;4、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5、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6滨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陆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腊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陆体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一起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常年在外不顾家,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原告先于2014年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所生男孩陆体龙现随被告母亲李平一起在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生活,在滨海县滨淮农场学校读书,现读小学一年级。在庭审中,本院与被告母亲李平电话联系时,李平表示其年老多病,无法抚养小孩。原、被告所生男孩陆体龙由谁抚养,由法院判决。再查明,原告现在滨海县化工园区清泉化工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两千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所生男孩陆体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理应珍惜家庭,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的男孩陆体龙现随被告母亲李平生活,但李平明确表示无法抚养小孩,并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没有到庭,且无法联系,综合原告、被告母亲的意见及小孩现在的生活情况,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适宜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小孩陆体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因原告未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享有及承担等相关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实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所生男孩陆体龙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陆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5月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贾广斌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金仁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