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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洪利、李洪岩与被上诉人祝凤华,原审被告鞠晓辉、李洪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利,李洪岩,祝凤华,鞠晓辉,李洪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七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利。委托代理人谢福玲,女,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凤华。原审被告鞠晓辉。原审被告李洪星。上诉人李洪利、李洪岩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利及委托代理人谢福玲,上诉人李洪岩,被上诉人祝凤华,原审被告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洪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洪星、李洪岩、李洪利系兄弟姊妹关系,李洪利与鞠晓辉系夫妻关系。新富村台帐显示李克臣户新户主为李洪岩、李洪利二人,该户土地共计17.1亩。李洪岩与李洪利土地分开经营耕种。2005年10月19日,祝凤华与李洪利、鞠晓辉签订协议书一份,李洪利、鞠晓辉将其经营的口粮田4.4亩及其父母的机动地(长500多米,宽13米多),转让给祝凤华经营耕种,转让费10000.00元整。同时约定占地时人口安置费李洪利、鞠晓辉每平方米得35.00元,剩余人口安置费、拆迁和青苗等赔偿均归祝凤华所有;机动地占地时,拆迁和青苗所有一切赔偿归祝凤华所得。协议达成后,祝凤华与李洪利、鞠晓辉及李克臣(李洪利、李洪岩、李洪星的父亲,已去世)、中间人张强均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发包方新富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及同意。本案中,祝凤华承包的李洪利土地南侧边界为道路,北侧边界为与水沟相邻的小道。2009年11月23日,人才公寓项目征用新富村土地,李洪岩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才公寓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征用土地面积呈不规则梯形,包含祝凤华承包地和李洪岩土地在内共计征用5002.79平方米。2010年6月,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对人才公寓征地后剩余部分土地进行了征用。此次征地李洪利、李洪岩分别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分别领取了对应的补偿款。其中,李洪利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的土地为:北侧地头面积1866.12平方米,补偿款257926.00元;南地头被征用面积268.42平方米,补偿款55274.00元。李洪岩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的土地为:北侧地头945.00平方米,补偿款134545.00元;南地头被征用115.02平方米,补偿款32345.00元。李洪岩、李洪利补偿款领取日期均为2010年6月25日。两次征用后,李洪岩、李洪利户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005年双方签定协议李洪利、鞠晓辉的4.4亩口粮田及其父母的机动地,一直由祝凤华耕种。李洪利庭审抗辩称,其签订补偿合同及领取补偿款是由于李洪岩不在家,是受李洪岩委托的代理行为。但从补偿款领取日期来看,李洪岩、李洪利两人领取补偿款的日期均是2010年6月25日,故李洪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洪利签字领取的南北地头补偿款应归祝凤华所有。因李洪利与鞠晓辉系夫妻关系,故应由鞠晓辉与李洪利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李洪利2005年10月25日领取补偿款后至今未给付祝凤华,故祝凤华主张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祝凤华主张误工费、交通费50000.00元、超过35元以上的部分人口安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祝凤华主张的减产补助款12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利、鞠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祝凤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13200.00元及利息34487.00元(313200.00元×2.875%×3.83年);二、驳回祝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5.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0元,由李洪利、鞠晓辉承担。判后,李洪利、李洪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6月,因二建公司着急对滨尚雅居小区施工,上诉人李洪岩等村民的土地第二次被征用,当时李洪岩没在家授权李洪利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北侧地头面积1866.12平方米补偿款257926.00元,南地头被征用面积268.42平方米,补偿款55274.00元,继李洪利代签上述征地补偿协议后二建公司又征用了李洪岩的北侧地头945平方米,补偿款134545.00元,南地头115.02平方米,补偿款32345.00元。此期间李洪岩已从外地回来,自己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二建公司对新富村村民的此次征地补偿款发放时间统一为2010年6月25日,因李洪利代李洪岩签的补偿协议,二建公司要求收款人要与补偿协议签名人一致,据此上诉人李洪利在收款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因争议土地是李洪岩的,二建公司对此次征占地的补偿款是给李洪岩的,该款已由李洪岩领取。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及证据,不听从上诉人李洪利、李洪岩的抗辩理由,以领取补偿款日期均是2010年6月25日主观臆断上诉人李洪利签字领取的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侵权案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显认定案件性质及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将土地补偿款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属错误裁判。本案是上诉人李洪利与被上诉人祝凤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将征地补偿所有费用即土地补偿及附属物补偿款一并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祝凤华辩称,上诉人说第二次占的是李洪岩的地不对,地是李洪利的,合同明确的写明地长500多米,否则,动迁办不可能从中间占,也不可能头一次占300多米,答辩人包地也不可能从中间包,两次占地的长宽符合合同约定。签完合同到2010年占地一直履行五六年,答辩人栽的葡萄、建的温室,没有一棵是李洪岩的。李洪岩有其自己的地,答辩人承包的地和李洪岩没有任何关系。李洪岩3.7亩地,符合她占的地。被上诉人鞠晓辉辩称,对李洪利、李洪岩的上诉无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李洪利向本院提供2004年5月20日茄子河镇政府财税办公室颁发的粮食补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洪利、李洪岩、李洪波三家土地粮补均登记在李洪岩名下,三家土地共计17.1亩,其中李洪利是4.4亩、李洪波是4.4亩,李洪岩是8.3亩,李洪利家根本没有机动地,第一次征用的4.4亩是李洪利的,李洪利签的两份合同上的土地是李洪岩的。经质证,李洪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祝凤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上看不出谁家多少地,证明不了什么。原审被告鞠晓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人才公寓项目征用新富村土地,李洪岩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才公寓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征用土地面积呈不规则梯形,包含祝凤华承包地和李洪岩土地在内共计征用5002.79平方米。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讼至茄子河区法院,因被征用土地为不规则地块,法院组织李洪利与祝凤华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图,李洪利与祝凤华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字确认。该现场勘查图体现第一次征用的土地为长度分别为305米、285.8米,宽分别为13.95米和12.8米的不规则梯形。茄子河区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茄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征用祝凤华土地为3137.25平方米,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424684.85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二建公司与李洪利签订《购买农民土地(地头)承包权及附属物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其中,《购买农民土地(地头)承包权及附属物合同》约定,由于小区建设造成李洪利剩余地头无法耕种,二建公司一次性买断李洪利剩余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属物,面积1866.12平方米,补偿款257926.00元,收款凭证标注为北地头,附图体现北地头为长度分别为162.6米、146.6米,宽12.2米的不规则梯形;《协议书》约定征用面积268.42平方米,补偿款55274.00元,收款凭证标注为南地头,附图体现该地块为道路中心线以南,长度分别为25.7米、16.1米,宽为13.8米的不规则梯形。北侧地头与南侧地头面积合计为2134.54平方米(1866.12平方米+268.42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建公司2010年征用土地时与李洪利签订征地协议中南地头、北地头是否属于李洪利与祝凤华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以及南地头征地协议中约定的268.42平方米土地的耕地补偿是否属于二建公司给付的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关于二建公司2010年征用土地时与李洪利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南地头、北地头是否属于李洪利与祝凤华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问题。上诉人李洪利、原审被告鞠晓辉与被上诉人祝凤华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洪利、鞠晓辉将其经营的口粮田4.4亩及其父母的机动地(长500多米、宽13米多),转让给祝凤华经营耕种,双方当事人对人才公寓征用被上诉人祝凤华承包上诉人李洪利土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南地头、北地头土地分别位于人才公寓征用上诉人李洪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祝凤华的土地南侧和北侧,二建公司征用南地头、北地头时测量的土地宽度为南地头13.8米、北地头12.2米,与法院组织双方测量的人才公寓征用土地的宽度(最宽处为13.95米、最窄处为12.8米)接近,两次征地总长度为493.3米(305米+162.6米+25.7米),与合同约定的长500多米、宽13米多基本一致。二建公司与上诉人李洪利签订的征地合同中亦明确说明本次征用的是由于小区建设造成上诉人李洪利的剩余地头,收款人为上诉人李洪利,同时上诉人李洪岩的土地在本次征地中亦被征用,其自行与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与上诉人李洪利同一天收取二建公司给付的南地头、北地头的补偿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祝凤华主张的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其承包上诉人李洪利土地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李洪利、李洪岩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地头征地协议中约定的268.42平方米土地的耕地补偿18038.00元,是否属于二建公司给付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补助费问题。上诉人李洪利主张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给付的耕地补偿18038.00元,实际是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祝凤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中的耕地补偿款是其盖的看护房和果树的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直接给付村集体,不直接向被征地农民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李洪利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洪利、李洪岩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5.00元,由上诉人李洪利、李洪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树全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金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