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布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因寻衅滋事于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额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布某某与刘某甲在布某某的一辆“宝马”牌小轿车内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夏天,被告人布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布某某的一辆“奥德赛”小轿车内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岳某某在李某某的小轿车内吸食冰毒一次,在李某某家内与岳某某、张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在巴林右旗大板镇“正点宾馆”李某某登记的房间内与王某甲、郭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辽宁省朝阳市居民刘某乙(已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另案处理)、王某乙(在逃)手中购买冰毒17克藏匿于李某某家。2014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布某某与小某甲到巴林右旗大板镇“金乐迪KTV”消费,因身上带的钱不足欲与经理赵某商议第二天付钱,赵某称不能做主,布某某隧将“KTV”203包房内的一台“长虹”牌52英寸电视、一台“珀锐”牌22寸电脑显示器、一张玻璃茶几桌面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186元)砸毁。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和巴某某(在逃)等人预谋在巴林右旗那达慕会场表演的杂技团收取保护费。而后,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额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到杂技团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杂技团老板夏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额某某伙同于某某、陈某、小某乙(均已行政处罚)预谋去巴林右旗那达慕会场表演的杂技团收取保护费,在收取保护费过程中,被告人额某某与杂技团的人员发生争执,后在工作人员的压力下,未能收取保护费而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岳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张某甲、于某某、陈某、小某乙、张某乙、阿某某、任某某、姜某、宝某某、洪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布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坏公私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186元,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两次提供场所;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三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持有冰毒1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额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布某某、李某某、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