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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200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孙某丙,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定婚生子孙某乙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期限至原告参加工作,抚养费于每月的3日前支付给母亲。之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加之现在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生活所需已经无法保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至的抚养费2.4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参加工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李某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认为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自己的生活需要无法保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到原告高中毕业。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某与被告离婚及对子女的安排情况。该协议书中“子女安排”一栏载明:“双方婚生子孙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期限至儿子参加工作。男方每月可探视两次,总计两天,两天内必须送回女方处,抚养费于每月3日前支付给女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子女的抚养作出约定,审理期间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提交反驳意见,本院采信该协议的效力,其对李某某和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至其高中毕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的抚养费为1000元×24个月=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丙给付原告孙某甲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自给付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审 判 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