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管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天地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天地福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初字第1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琳,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天地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213号京诚天地农副产品市场C区C150号。法定代表人:詹维霞。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天地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第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涉案产品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行为地应在第二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四川省绵竹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王新川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段虹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