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执民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彭小莲与叶兰芬、叶茂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莲,叶兰芬,叶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3997号申请执行人彭小莲。被执行人叶兰芬。被执行人叶茂松。申请执行人彭小莲与被执行人叶兰芬、叶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兰芬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47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叶茂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报被执行人叶兰芬有一处安置房、被执行人叶茂松分别在玉海街道水心街范大桥23号、玉海街道水心街横塘桥2号1单元402室有房产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4年11月18日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叶兰芬在瑞安市范围内有一处坐落于瑞祥新区仁和嘉园1幢1单元1204室房产(产权证号:瑞房预字第××号),抵押于中国银行瑞安支行,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6日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叶茂松在瑞安范围内有坐落于水心街范大桥23号两处房产(产权证号:00026711、000257**),已由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予以保全;于2014年11月17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4年11月17日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投资信息。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叶兰芬在执行中已主动偿还3.5万元,现双方结清本金38万元、利息10万元,对于本金部分,从2015年5月6日起,被执行人叶兰芬每半年偿还4.75万元,在四年内清偿,对于利息部分,在本金清偿完毕后,分三年清偿,每半年偿还1.67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执行人叶茂松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款项付清前,继续保持对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录入;四、若有一笔逾期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本金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按原判决继续强制执行;五、本案受理费10757元、申请执行费5821.6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案款偿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35000元,现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39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虞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