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旭亮诉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亮,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高旭亮,男,退休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钟继清,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法定代表人钟继清,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高旭亮诉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亮及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世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亮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以企业投资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日签定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现被告已逾期,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截至2015年4月5日止本息合计20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利息54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1、实际到账金额只有1455000元,预扣利息45000元要抵扣本金;2、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2分计算;3、支付4个月利息,超过2分的部分要抵扣本金(即利息6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从2014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高旭亮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0天(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3%。该款汇入被告钟继清指定账户,并由朱小高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二份。以证明:1、2013年11月6日,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2014年3月15日,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要求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5日;3、2013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许行英转账1455000元(一次转账415000元、一次转账1040000元)给被告钟继清。原告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高旭亮委托许行英转账1445000元给钟继清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除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多支付利息60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外,其余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高旭亮与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按30‰计算,合同同时指定汇款账户名称为钟继清,开户银行为建行,账号4367421862940056891,该款由朱小高担保,并出具借据。同日,原告高旭亮委托许行英(账号6221840105057709518)转账1455000元给被告钟继清(账号4367421862940056891)。被告钟继清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5日,按相关法律法规计算,被告多收利息60000元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395000元(1455000元-60000元=1395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5日。现二被告尚差原告借款本金1395000元及从2014年4月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高旭亮借款1500000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实际只支付1455000元,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借145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多支付利息60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收的利息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395000元,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1395000元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根据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0‰,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超出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旭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395000元、利息3348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及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0元,原告高旭亮负担3516元,被告钟继清、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忠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