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高胜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胜,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刘高胜,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局局长。原告刘高胜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其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于2014年9月2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法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同月28日受理后,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交叉管辖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130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刘高胜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亲自办理了其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费手续,并领取了人民币50元。2015年4月15日本院收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对该案予以了立案受理,并依据原告刘高胜诉状中列明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件编号XA21005676450)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刘高胜“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按期交费,本院将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查,该信函于2015年4月17日已妥投签收。此后,刘高胜一直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刘高胜在本院书面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后,逾期至今仍然不预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高胜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