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国,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血中乙醇浓度242mg∕100ml)驾驶鲁NR99**号小轿车在110国道和202交叉路口被北郊大队交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血中乙醇浓度242mg∕100ml)驾驶鲁NR99**号小轿车在110国道和202交叉路口被北郊大队交警查获。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