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四川国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玖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国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玖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四川国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籍田镇鱼鹤村*组。法定代表人何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玖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泡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琳,经理。原告四川国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电器公司”)与被告四川玖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兵、邓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泰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强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11M-250KVA10/0.4KV变压器二台,金额为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供方(原告)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被告玖泰电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强电器公司与被告玖泰电气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11M-250KVA10/0.4KV变压器二台,金额为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并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对尚欠的货款金额42000元对帐进行了确认。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供方(原告)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二份及《送货单》一份;3、双方货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000元。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货款对帐单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玖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四川玖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