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金凡与钟秀莲、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某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某某某某、刘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某某某某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3个月,若逾期没有还清,按月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被告刘某某是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某某、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被告某某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保证缴纳违约金。借款人某某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人某某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违约金每月6000元。借款人某某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某某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关于违约金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的约定过高,本院只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均没有做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原告至少应在2014年9月27日之前,向担保人刘某某请求承担担保责任,逾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某某某某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