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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锋。委托代理人:薛能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周华超。上诉人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知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音公司)的《心醉》、《BABYTELLME》、《爱与和平》、《人鱼天堂》、《爱我不一样》、《FORYOU》和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的《春暖花开》、《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又见茉莉花》、《红顶屋的故事》、《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0年5月17日,音集协与加中音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加中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加中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加中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加中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音集协分配使用费等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09年12月16日,音集协与西蒙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西蒙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西蒙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西蒙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西蒙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西蒙公司分配使用费等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7月19日,根据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的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黄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大厦A座×楼的壹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进入该店指定的香奈儿歌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心醉》、《BABYTELLME》、《爱与和平》、《人鱼天堂》、《爱我不一样》、《FORYOU》、《春暖花开》、《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又见茉莉花》、《红顶屋的故事》、《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等12首涉案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在该店消费后黄某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1037914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加盖的印章为三缘公司。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5601号公证书。音集协遂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缘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2、支付音集协合理费用人民币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比对,三缘公司认为公证点播的歌曲《又见茉莉花》所播放的画面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不同,对其余涉案11首歌曲所播放的画面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核对后认为,三缘公司提出异议的歌曲《又见茉莉花》播放画面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该院对三缘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另查明,三缘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小吃、KTV。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消费费用8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内页的署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加中音公司和西蒙公司,根据音集协与两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加中音公司和西蒙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三缘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缘公司辩称其营业场所播放的歌曲均有合理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音集协要求三缘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缘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所涉作品。关于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音集协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三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音集协提供了在三缘公司处消费的发票,由于该费用系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该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三缘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集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5月17日开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三缘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小吃、KTV;3.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消费费用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三缘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心醉》、《BABYTELLME》、《爱与和平》、《人鱼天堂》、《爱我不一样》、《FORYOU》、《春暖花开》、《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又见茉莉花》、《红顶屋的故事》、《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三缘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0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音集协负担71元,三缘公司负担47元。上诉人三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音集协提供的(2013)浙杭东证字第15601号公证书中委托人黄某的身份违法,不是英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英普律师事务所不应委托她作为申请人申请公证,三缘公司已书面提出公证复查申请。综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2、判令音集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音集协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三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复查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三缘公司已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对(2013)浙杭东证字第15601号公证书的委托人身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撤销该公证书。该证据经质证,音集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缘公司没有实施侵害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阐述。二审中音集协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音集协提交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5601号公证书以证明相关侵权事实,三缘公司虽然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办理保全证据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并非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该公证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浙杭东证字第15601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音集协所委托的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其在申请公证时委托他人代理,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三缘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缘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缘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