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海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海,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杨占海。委托代理人陈忠江(系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程世巍(系村委会推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吕冬。原告杨占海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江、程世巍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于伏国、委托代理人吕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6年1月起,经考试考核被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聘用为农村防疫员,直接归被告安排管理,每年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6000元,2013年原告在工作中患上布鲁氏菌病,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鉴定为职业性布鲁氏菌病,2013年11月份,在协议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被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30.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330.50元。2.由被告承担因得布鲁氏菌病后期的生活保障和医疗费用,生活费一次性支付415800元,医疗费实报实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去年提出与我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我们一直存在争议,原告提出仲裁、起诉、上诉后,各部门均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同意赔偿。每个村都有一名防疫员,由村里推荐,乡、镇政府盖章,由八一街道办事处、八一动物卫生监督所、苏家屯区动监局三方确定,与我们单位并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杨占海被推荐为村级动物防疫员。2013年1月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动物卫生监督所(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出机构)与原告杨占海签订协议书一份,雇佣原告杨占海为动物防疫员负责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村防疫等相关工作,每年补贴费6000元,并且有权力对原告杨占海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补贴费。2013年8月2日,原告杨占海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布鲁氏菌病,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2013年8月7日在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二级护理28天。原告杨占海于2013年11月14日被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布鲁氏菌病(急性期)。原告杨占海发生医疗费共计25723.2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821.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出机构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动物卫生监督所雇佣原告杨占海为村级动物防疫员,原告杨占海被诊断为职业性布鲁氏菌病(急性期),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伤病实际情况,确认为16901.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3天,二级护理33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3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则误工费为1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保障费415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实报实销,原告治疗该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占海医疗费人民币16901.63元、误工费人民币1980元、护理费人民币316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2549.63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