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金芸、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彭某骑电动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大道抚州联通公司附近,由黄某骑着电动车在附近望风,彭某动手盗窃了被害人罗某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当黄某和彭某将盗窃的电动车在抚州市抚河桥头一家洗车店清洗时被公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8元。2013年5月3日晚18点许,黄某骑车窜至抚州市汝水公园北门停车位附近,用石头砸碎牌号为赣F×××××的大众途锐车的左后窗,盗得被害人刘某车内女士PRADA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及人民币4000余元等财物。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辛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某实施盗窃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称,2013年5月3日晚18点许,其只盗得被害人刘某2700元钱。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第二次盗窃数额应为2700元认定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约被告人黄某去偷车。二人骑电动车逻至抚州市临川大道抚州联通公司附近,发现被害人罗某黑色欧派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遂起意盗窃。被告人黄某负责附近望风,被告人彭某实施盗窃。后被害人罗某发现电动车被盗,拨打110报警。侦查人员根据电动车上的GPRS定位,在抚州市抚河桥头一家洗车店将被告人黄某、彭某抓获。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罗某。经鉴定,被盗窃的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8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他在临川大酒店旁边有联通公司办理业务的时候,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他就把110报警,通过GPRS定位在抚州市新桥朝文昌城外将盗贼抓获。2、价格鉴定意见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实:涉案的电动车的价值为2658元。3、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侦查员江柏荣在抓捕被告人过程,擦伤致轻微伤。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物品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电动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罗某。5、被告人黄某、彭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3年5月3日晚18点许,被告人黄某骑车至抚州市汝水公园北门,发现黑色大众途锐车(赣F×××××)后排座位上有用报纸遮盖的物品。黄某遂用石头砸开车左后窗,盗得桔色女式PRADA挎包。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及其他物品。该被盗PRADA挎包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她将黑色途锐车停放在汝水森林公园北门。后发现车子被人砸,被盗PRADA女士包,包里有现金4000余元。2、证人辛某的陈述证实:黄某将桔红色女士包给她用过。3、DNA数据库对比证实:汝水森林公园盗窃案现场血迹为黄某所留。4、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从辛某手中被盗窃的PRADA女士包为桔红色。5、被告人黄某供认,从女式包里盗窃现金的实际数额为2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彭某均系被侦查机关抓捕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彭某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58元。被告人黄某还独自一人用石头将他人轿车玻璃砸破,盗得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在2014年11月14日中午13时许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彭某作用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称,2013年5月3日晚18点许,其只盗得被害人刘某2700元钱。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称,起诉书认定黄某第二次盗窃数额应以2700元认定被害人的损失。经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包内是27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当庭供述包内是2700元。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4000元的证据只是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